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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稿件来源:宁夏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24-01-08 字体: [][ ][ ]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全过程,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

  (五)将第九条中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修改为“提升自身法治素养,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公正司法”。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民主法制建设”修改为“法治建设”,“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修改为“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面向社会开展普法。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宣传的法律法规、预期目标、措施方法、责任人员等内容。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公务员主管部门、司法行政等部门”,“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将第二款中的“各类培训机构”修改为“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机构”。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私营经济组织”修改为“企业”。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执法实绩”修改为“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条例中的“法制”均修改为“法治”。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修改为“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将第二款中的“纠正情况”修改为“整改情况”。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修改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专项资金”修改为“公共资金”。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扶贫”;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政府采购资金”;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将其中的“法规、规章”修改为“行政法规”。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主要负责人等”,第二款修改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审计机关”修改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第一项修改为:“(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第五项修改为:“(五)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二)将第七条中的“作出审计决定”修改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际金融组织”修改为“国际组织”,删去“及其金融机构”;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修改为“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修改为“转移、隐匿、故意毁损违法取得的资产”;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修改为“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修改为“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六十日内”;将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通知”,第四十五条中的“通知”修改为“告知”;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被审计单位上缴”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缴纳”,“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八条中的“和个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技术编辑: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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